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外國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審查確認問題的通知
國稅油政[1989]8號
注釋:全文廢止。參見: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、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(guī)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》(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)
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天津,上海,廣州,湛江分局:
按照<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(yè)所得稅法施行細則>第十二條的規(guī)定:"外國企業(yè)支付的借款利息,應當提供借款付息的證明文件,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,屬于正常借款的,準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."最近,一些外國石油公司要求明確:借款付息的企業(yè)應在何時向稅務機關提供何種證明文件,同時要求稅務機關審查確認其借款利率的合理性.經研究,結合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具體情況,對上述問題解釋規(guī)定如下:
一、在華從事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(yè),從外國銀行或其關聯(lián)公司借入應付息的資金,應在借款合同簽訂生效的一個月內,向其主管稅務機關遞交借款合同或協(xié)議的正式文本.其中借貸款單位的名稱,借款金額,借款利率,借款期限和還款付息的方式等條款應譯成中文,并附送關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說明材料.
二、凡屬關聯(lián)公司的借貸款合同,除按前條規(guī)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說明書外,主管稅務機關認為必要時,還應附有金融機構或者國際會計公司出具的證明文件,證明其是否屬于正常借款,借款利率是否符合合理的正常商業(yè)利率.
三、主管稅務機關收到企業(yè)遞交的合同文本和證明文件后,應認真進行審查,并在兩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企業(yè).
國家稅務局
一九八九年二月一號